2015年10月2日 星期五

【新聞稿】社區居住服務方案辦理優異縣市表揚記者會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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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要住在社區 獨立生活是我的權利

臺中市、臺北市、新竹市支持障礙者社區居住權 獲民間團體表揚
曾經被安排住在教養院的腦性麻痺青年婉琳,她拒絕生活在教養院隔離式、集中式的環境,主動聯絡新竹市天主教仁愛基金會尋求協助,仁愛評估後,安排她接受「社區居住方案」服務,現在婉琳不僅和您我一樣住在一般的社區住宅中,擁有一份固定的工作,還考取機車駕照,如果繼續住在教養院中,她只能在機構式的照護裡,被安排每天的作息,無法自在的使用社區中的資源,例如簡單的搭公車、購物、吃飯等。來自台南的唯芳,她原本住在家裡,主要照顧者是爺爺,彼此感情很好,但為了讓唯芳學會獨立生活,於是透過德蘭啟智中心的協助,安排入住社區居住方案家庭,住宅是台南市政府提供的八八風災永久屋,唯芳和兩位住友一起生活,學習自己買菜、煮菜、整理家裡,假日再回去探望爺爺,分享一週來的心得。
婉琳和唯芳930日都出席了「從CRPD檢視臺灣身心障礙者居住權與生活品質國際研討會」,聆聽來自挪威、荷蘭、美國、日本學者專家分享各國去機構化(Deinstitutionalization)的經驗,隔天他們還將出席「第二屆智青居住權論壇」,從「生活品質」觀點來分享他們在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的心得。
「社區居住方案」是台灣從2004年開始發展的身心障礙者居住與生活服務,服務對象主要為智能障礙、自閉症、腦性麻痺及慢性精神障礙者,由社福組織在社區中租賃或購買一般房舍,一個單位()居住六人以下,目前全國開辦約101個家,服務400多位身心障礙者,對比接受機構式服務的7萬多位身心障礙者[1],極為少數!顯見在台灣,障礙者除了住在家裡或機構外,幾乎沒有什麼選擇權,尤其對智能障礙者來說,「社區居住方案」必須每年由社福組織向政府申請,政府再經審核後以公彩回饋金補助,一樣是夜間住宿服務,補助卻少於機構式,而且沒有固定的財源,機構則能穩定獲得托育養護費補助,導致父母基於安全與永續安置的考量,被迫選擇進入機構。
近年來,有部份縣市開始改革中央法規的限制和標準,以積極的策略發展「社區居住方案」,支持障礙者在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。長期推動方案的台灣社區居住與獨立生活聯盟930日,世界人居日(105)前夕,特別頒贈表揚狀,以肯定三個對障礙者友善的城市[2]

臺中市政府社會局
辦理單位數領先全國,市府團隊推動方案最為積極並勇於改革與創新

臺北市政府社會局
開辦單位數成長最快,補助條件最優,於104年新增6個家,激勵社福組織承辦方案有成

新竹市政府社會局
再次以最前瞻的發展模式:多元居住服務專案結合社會住宅,協助社福組織提供服務

以臺中市為例,中央政府僅補助一人每月2千元的房租,一個家(單位)即使住滿6人,一萬二千元租金在市區很難租到合適的住宅,於是市府編列預算補足房租缺口,去年開始更積極發展社區居住轉銜服務,協助有能力、有意願的住民,返回原生家庭或獨立在外租屋,逐步減少支持密度,如此服務更有彈性。新竹市則更早採行多元居住服務方案的委託方式,讓社福組織針對服務對象情形,彈性安排社區居住、到宅服務或小型機構服務,尤其是2003年市政府購買六戶國宅,完全提供做社區居住服務,正是推動社會住宅的願景!臺北市則是自去年開始,以標案方式邀請社福組織推動方案,為了鼓勵參與,大幅提高各項補助條件,如租金、人事費等[3],終於在今年繳出成績單。
去機構化已是國際趨勢,瑞典於1993年、挪威於1995年完全關閉教養院英國白皮書亦要求2004年必須關掉所有的教養院。美國關閉16床以上的教養院,居住服務型態以4人以下為主。而日本亦禁止全日型住宿機構的興建。反觀台灣的住宿機構2008150家,2014年成長至165家! 去年台灣立法院通過CRPD施行法[4],其中第19條獨立生活與融入社區[5],清楚揭示:障礙者應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選擇居住地點,選擇在那裡及與那些人一起生活,而不是被迫按特定的居住安排來生活。
台灣應更積極推動「社區居住方案」,並排除各種住宅障礙,例如推動「可負擔」的社會住宅,修法讓提供障礙者居住服務的社會福利法人得以承租社會住宅、以補助誘因或多元居住方案鼓勵社福組織發展社區居住等,才能符合CRPD之精神。



[1]根據中華民國 100 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 及各項需求評估調查報告,身心障礙者目前居住「家宅」者為 100 7,283 人占 92.84%最多,住「教養、養護機構」者 7 3,994 人占 6.82%
[2] 103-104年社區居助方案辦理情形請參閱附件一、二
[3] 參閱附件二
[4] 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(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, CRPD) ,台灣201481日通過CRPD施行法揭示該公約和兩公約一樣具國內法律之效力。
[5] 參閱附件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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